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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集中统一供应。 第三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供应储备土地时,应当拟定供应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储备土地供应信息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提供。储备土地以协议方式供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依法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成本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收缴全部出让总价款后,受让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进行融资向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第三十六条 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确定,抵押程序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服从收购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损毁或者移动政府储备土地界桩和标志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阻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土地储备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9月6日发布的《西宁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