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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政容发[2010]54号
【颁布时间】 2010-05-31
【实施时间】 2010-05-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40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行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示范文本的通知

[接上页]
对供热采暖系统的维护保养和检查修理总称为维修。

  (11)应急联络人:在供热人确需入户进行供热采暖设施维修、抢修或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等作业,但用热人不能及时到场或按用热人预留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前提下,由用热人预先确定的能够帮助供热人入户作业的联络人。

  

  
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按面积计费版)

  


  用热人(甲方):

  供热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供热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

  1.供热设施地点: 。

  采暖地点: 。

  住宅建筑节能状况:

   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节能建筑。

   经过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的建筑。

   未经建筑围护结构改造或供热系统改造的建筑。

  2.采暖计费面积为: 平方米,其中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

  (1)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筑物竣工图纸标明的建筑面积或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计 平方米,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凭证上仅记载使用面积的,应当按房管部门规定的系数折算成建筑面积后计收采暖费。

  (2)采暖的其他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对此部分建筑面积有争议的,以乙方委托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数据为准,测绘费由乙方承担。

  第二条  采暖期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采暖期调整应当按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  供热室内温度标准

  采暖期内,在正常天气情况下,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或经过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改造的住宅,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未经建筑围护结构改造或供热系统改造的住宅,当室外日平均气温在-7℃以上时,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当不低于18℃,当室外日平均气温在-7℃以下、-9℃以上(含)时,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当不低于16℃。

  第四条  采暖费缴费标准、期限及方式

  1.缴费标准

  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

  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部分,缴费标准为 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采暖费总计: 元/采暖季。

  如遇价格主管部门调整采暖费缴费标准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采暖费。

  2.缴费期限

  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自次年1月1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

  3.采暖费采取下列方式支付:

   直接向乙方支付;

   缴至乙方指定的金融机构;

   缴至乙方委托的其他代收单位: 。

  第五条  甲方权利义务

  1.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温度标准供热。

  2.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支付采暖费,并有权要求收费单位提供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采暖费发票或乙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开具的采暖费缴费凭证;不能提供采暖费发票或采暖费缴费凭证的,甲方有权拒缴采暖费。对缴费数额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予以核对。

  3.应当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进行管护,对超出使用年限、影响采暖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自用采暖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接到乙方发出的自用采暖设施隐患整改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4.应当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日常维修的材料费和更新改造费用。因自行改变房屋结构或装饰装修影响供热设施维修作业的,有关拆除及恢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5.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增加散热设备。拆改自用采暖设施的,不得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不得妨碍对共用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检查,并应当对拆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发现室内供热设施有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乙方报修。

  6.应当在乙方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留人监守;在乙方进行维修、排气、室温抽测、查表、收费或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需要入户作业时,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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