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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妥善保管电梯钥匙; (三)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电梯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人; (四)接到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组织救援; (五)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法修复或者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15日内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 已报废或者经鉴定不合格且通过改造、维修仍无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在本省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省外单位,应当在本省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并向所在地设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维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四)维保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日常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救援; (三)张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四)建立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 (五)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进行安全性能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报告,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的申请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相应数量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应当及时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或者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梯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