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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在3日内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二)在5日内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7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装在私人住宅内供家庭内部使用的电梯,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验和办理使用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电梯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且电梯产权所有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协调明确;仍无法明确的,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商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指定责任人,仍无法落实责任人的,该电梯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制度,对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予以记录;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和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登记;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登记。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和能效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质量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电梯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单位制造的电梯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未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够随时与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 (四)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电梯使用单位未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五)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未封存电梯并设置停止使用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的; (二)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必须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未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的; (三)未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鉴定即移装电梯的; (四)移装使用已报废或者经鉴定不合格且通过改造、维修仍无法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的。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