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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未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 (二)安装在私人住宅内供家庭内部使用的电梯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未依法及时申请检验和办理使用登记的。 第四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 (二)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未及时予以消除的。 第四十八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