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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以出售、作价出资及合作等协议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向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第三十八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对受理的申请资料,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鉴证下,按达成的协议,依法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不符合转让条件的,退还申请资料。 第三十九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按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交易结果进行公示、公开。 第四十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根据矿业权交易结果及公示、公开信息,出具鉴证文书。 第五章 交易暂停与终止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暂停交易,待争议或问题解决后方可恢复交易: (一)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有争议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依法应当暂停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终止交易: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四十三条 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矿业权交易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和通报制度。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主动接受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及时报告交易结果。 省交易中心对全省矿业权市场进行监督,指导市交易机构矿业权交易活动。 第四十四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矿业权交易档案。内容应包括:矿业权交易基本信息、矿业权基本情况、交易公告发布和交易结果公示公开资料、交易过程产生的各类文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有违反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当取消其交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交易、出具虚假文书、泄露保密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山东省矿产资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一年七月 山东省矿产资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对主要矿产资源实施战略储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五规划纲要》、《山东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储备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可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备是指对煤矿、铁矿、金矿和其它需要储备的矿产资源实行的战略储备,是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储备中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注销、收购、灭失的矿业权、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和有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价值的矿产地进行储备。 第五条 省储备中心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储备工作。 第六条 全省矿产资源储备范围包括 (一)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 (二)依法注销的及灭失的矿业权; (三)依法收购、收回的矿业权; (四)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有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价值的矿产地; (五)其他可进行矿产资源储备的区域。 第七条 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矿业权,直接进行矿产资源储备。 第八条 省储备中心可以通过参加招标、拍卖、挂牌等活动竞得矿业权进行储备。 第九条 以转让方式储备的探矿权、采矿权,其收储价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省储备中心所储备的矿产资源,根据山东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业权投放计划,实行有序投放。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储备中,省储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运作,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