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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转采矿权和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应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条 矿业权转让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矿业权转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项目名称(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在矿业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公示公开交易结果。公示公开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依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开。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成交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义务后,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出具交易鉴证文书。 受让人持交易鉴证文书、交易合同及其他所需的相关材料,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出让交易成交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五条 网上交易的具体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四章 协议交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向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第三十七条 以出售、作价出资及合作等协议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向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第三十八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对受理的申请资料,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鉴证下,按达成的协议,依法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不符合转让条件的,退还申请资料。 第三十九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按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交易结果进行公示、公开。 第四十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根据矿业权交易结果及公示、公开信息,出具鉴证文书。 第五章 交易暂停与终止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暂停交易,待争议或问题解决后方可恢复交易: (一)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有争议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依法应当暂停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终止交易: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四十三条 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矿业权交易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和通报制度。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主动接受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及时报告交易结果。 省交易中心对全省矿业权市场进行监督,指导市交易机构矿业权交易活动。 第四十四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矿业权交易档案。内容应包括:矿业权交易基本信息、矿业权基本情况、交易公告发布和交易结果公示公开资料、交易过程产生的各类文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有违反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当取消其交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交易、出具虚假文书、泄露保密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