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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听证会设3至5名听证人。听证人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定价业务工作人员、法制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听证人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会后研究提出对听证会意见处理的建议,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会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介绍听证人、听证会参加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记录员; (三)按法定听证程序主持听证会; (四)有争议时,可适当协调,促进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表达; (五)因特殊原因,可决定听证延期或中止。 第十四条 听证会设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和成本监审人。 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定价职责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有定价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定价听证方案(受委托的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可以列席),接受并回答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 定价成本监审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接受并回答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除采取简易程序的听证会外,听证会参加人原则上不得少于15人,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消费者代表应当充分考虑不同消费群体的构成比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并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客观、公正、公平的工作态度,并能够真实地反映意见; (三)具备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议事和语言表达能力; (四)有一定的政治思想觉悟,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经济政策; (五)有义务奉献精神和时间保障。 第十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旁听人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听证项目确定。 旁听人员在听证会议期间,不得进行发言、提问,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定价职责的业务机构提出定价听证的方案(附定价成本监审报告),也可委托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听证方案预案,经价格主管部门业务机构审核,报价格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规范性复核,经部门领导审定后,安排定价听证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