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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听证会通知、定价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听证会议程、听证会纪律、送达回执、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由定价机关归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人数不少于9人,其中消费者人数应当多于经营者人员; (三)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四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听证的,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政府定价听证计划,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