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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政发[2011]60号
【颁布时间】 2011-08-15
【实施时间】 2011-08-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52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

[接上页]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一次性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只有试点当年一次性补缴享受政府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要引导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在试点地区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领取养老金人员在被通缉、看押、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因案件撤销或不予起诉、无罪释放的,被通缉或看押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予以补发,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在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继续发给养老金。

  

  八、基金管理和监督

  

  基金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没有出台专门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之前,除基金预算、决算以国家或省里的正式通知为准外,其他管理事项暂参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试点阶段,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以试点县(市、区)为单位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县(市、区)新农保基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可以分别开设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在确保两项基金各自权益清晰、准确记录的前提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也可以使用已有的新农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或者统一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两项基金使用同一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必须分别单独记账、核算,定期存款要分别存储,活期存款共同产生的利息收入必须按照两项基金各自存款额度,在银行计付利息的当月进行合理分配。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和运营全过程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正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部门要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九、经办管理服务

  

  (一)经办机构建设。试点地区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建立参保人员个人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查询制度和待遇资格审核制度。经办机构要协调公安、民政等部门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每年进行一次生存认证,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收缴与发放科学、准确。具体经办程序和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信息化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以省、市级监督管理为主导,以县(市、区)业务操作为核心,建立省、市(地)、县(市、区)、街道(乡、镇)4级贯通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网络。利用社会金融系统资源,通过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现保费规范化收缴、社会化发放。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养老金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十、相关制度衔接

  

  (一)保险关系的转移。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的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尚未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可将其保险关系暂存于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再转移。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户籍迁出试点地区的,从户籍迁出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新迁入试点地区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从户籍迁入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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