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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孤儿住房保障。对有房产的孤儿,监护人要帮助其做好房屋的维修和保护工作。对居住在农村无住房的孤儿成年后,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的,要优先将其列为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予以补助,并在补助标准、建设标准、施工组织、质量安全监管、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倾斜,确保住房安全;其余农村无住房孤儿,各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与民政、财政等部门配合,整合相关项目和资金,充分利用抗震安居、自然灾害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扶贫安居等政策,通过政府补贴、银行贷款、社会捐助等措施,落实建房补助资金,并做好建房技术指导与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当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对居住在城市的孤儿成年后,符合当地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其他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优先为其提供廉租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二、加强福利设施建设,提高福利机构保障水平 (一)完善儿童福利设施。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在孤儿相对较多的县(市)要单独设立集生活养育、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技能培训等多功能于一体的儿童福利机构,或依托县级福利服务中心设立儿童部,完善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儿童福利机构要为残疾孤儿提供养育、医疗、教育、特教和技能培训、就业等服务,同时要面向社会,为社区残疾儿童提供必要的康复服务。要为儿童福利机构配备抚育、康复、特教、救护车、校车等必需的装备器材。儿童福利设施建设及有关设备购置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预算、民政部门管理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解决。省级应建立儿童福利康复指导中心,负责指导市、县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儿童医疗康复工作,并为其提供专业技术和服务保障。 (二)加强专业人员队伍建设。针对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比例高、且多为残疾和重度残疾的特点,要加强孤残儿童护理员、医护人员、特教教师、社工、康复师等工作人员的培训。在保障基本人员编制的基础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和社会化用工的形式解决专业人员不足的问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实行工资倾斜政策。儿童福利机构在编正式职工的特教补贴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教职工享受特教津贴问题的复函》(人薪发〔1989〕2号)精神执行。在对福利机构医护人员、特教教师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用时,应对福利机构岗位结构比例、评价标准方面给予适当倾斜支持。社区中的专兼职社工人员应关注散居、寄养家庭、助养家庭中的孤儿以及大龄孤儿的心理健康,并为他们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服务。 (三)完善孤儿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孤儿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市、县(市)民政部门要依托福利机构建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有条件的应独立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可受民政部门委托,负责为孤儿建档、造册,对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监督评估,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负责代理孤儿权益的相关事务,协助所属民政部门与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落实孤儿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就业等相关优惠政策,为孤儿成长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 三、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各地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进一步拓展孤儿安置渠道,以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孤儿。 (一)亲属抚养。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的监护人,或者对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孤儿进行临时监护。孤儿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维护孤儿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孤儿由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二)机构供养。对于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经依法公告后,由县级以上政府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集中安置供养。对集中供养孤儿要积极做好养育、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技能培训、就业服务等工作。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在社区内购买、租赁房屋或在机构内建造单元式居所,为供养孤儿提供家庭式养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