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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家庭寄养。由民政部门或儿童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的,在家庭寄养安置前,应对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进行评估,选择具备较好抚育条件的家庭开展家庭寄养,并将政府发放的孤儿基本养育费用转付寄养家庭,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劳务补贴。严禁将孤儿(弃婴)寄养在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私自举办的收养机构内。 (四)鼓励收养。各市、县民政部门及儿童福利机构,要本着孤儿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引导、鼓励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孤儿,促进孤儿回归家庭,融入社会。对于中国公民依法收养的孤儿,儿童福利机构应积极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户口登记,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对寄养在家庭的孤儿,寄养家庭有收养意愿的,经评估后优先安置收养。积极稳妥开展涉外收养。 (五)社会助养。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民政部门、儿童福利机构以捐资或其他方式为孤儿提供服务,进行“一对一”、“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帮扶养育活动,促进更多孤儿享受家庭温暖和社会关爱。 四、健全孤儿保障工作机制,促进儿童福利事业健康发展 各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孤儿保障工作,把儿童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孤儿保障工作的领导,健全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孤儿保障工作机制,定期召集有关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孤儿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充实儿童福利行政管理力量,保障各级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工作人员的编制和专项工作经费。 --民政部门是孤儿福利保障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要做好孤儿福利保障工作的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儿童福利等相关政策法规和工作规范,加强孤儿保障工作能力建设,强化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要根据保障对象的范围,认真核实孤儿身份,做好孤儿基本生活费的发放工作,为孤儿提供福利服务和相关保障。 --财政部门要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孤儿保障所需资金纳入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预算,通过财政拨款、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渠道安排资金,切实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儿童福利专项工作经费。各级财政要通过政策引导,动员社会捐助儿童福利事业。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研究制订社会福利公益项目时,应优先考虑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求,统筹安排儿童福利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儿童福利机构养育条件。 --教育部门要积极支持民政部门开展特殊教育工作,对进入特殊教育学校的孤儿应予免费就读,鼓励并扶持儿童福利机构附设成立特教学校或特殊教育班,并对其加强业务指导。对儿童福利机构中设立的特殊学校或特教班的教师,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应纳入教育系统职称评聘体系,教育部门承办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要主动吸收儿童福利机构相关人员参加。 --公安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为弃婴出具捡拾人捡拾报案证明,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孤儿认定,及时做好户口登记;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孤儿、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孤儿财产实行信托保护措施。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孤儿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帮扶工作。人民法院要坚持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及时受理并依法办理涉及孤儿权益保护的案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岗位开发,提升职业培训水平,为孤儿提供针对性就业服务。支持帮助孤儿参加社会保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孤儿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住房救助制度,整合资源逐步实施农村孤儿家庭危房改造项目。 --卫生部门要积极引导农村孤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私自转送他人或收养。 --机构编制部门对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要给予大力支持,科学合理地核定机构规格和人员编制。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无亲生子女但依法收养了孤儿、弃婴的家庭,可继续执行《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