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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运营要求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自治区金融办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其经营范围为: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坚持服务“三农”的原则,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面向“三农”发放的贷款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70%。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努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为广大农户和小企业提供短期小额贷款服务。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1%。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经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具体利率的浮动幅度、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不得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和结算业务,不得向关联方发放小额贷款。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内部控制,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贷款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采用项目评估系统,提高评估能力。加强对贷款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和跟踪检查,完善对贷款企业或个人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控制和防范风险。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贷款5级分类的办法,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接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要求向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借款人基本信息和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自治区金融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九条 为加强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专项用于发放小额贷款,自治区金融办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优选合作银行,与其签订协议书。小额贷款公司要在指定的合作银行开立验资账户,在所在地合作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小额贷款公司正式挂牌开业后,分批将验资账户中的资金转入基本账户,存入资金只能发放小额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合作银行要密切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往来的监管。 第三十条 为防范道德风险,小额贷款公司需在自治区金融办指定的银行存入30万元保证金,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者信用风险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自治区金融办和地级市金融办报送上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银行对账单及贷款明细表、贷款发放情况汇总表等业务报表。根据监管需要,自治区金融办可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