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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森林防火重点单位有经营收入的,应当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森林扑火储备金。 森林扑火储备金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林区及其周边从事活动,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措施,严防引起森林火灾。 禁止在林区及其周边一百米以内从事下列非生产性用火: (一)野炊、烧烤、吸烟; (二)烧香、点烛、烧纸钱; (三)烧蜂巢、焗蛇鼠; (四)燃放烟花爆竹、玩火、放孔明灯; (五)其他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非生产性用火。 第二十六条 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营造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常规的森林火灾扑救演练。 第二十七条 输电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缆、电线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输电线路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在林区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和防火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公告决定提前或者推迟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清明、冬至等节日前后三天,或者森林防火期外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防火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掌握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准备工作;森林防火责任人应当配备防火监督管理人员,在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的醒目位置设置火警宣传标志。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防火区内的相关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或者从事炼山造林、烧防火线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报批,并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用火。 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火前制订防扑火措施,落实防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并将用火许可情况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用火作业人员作业结束,经检查确认无余火后,方能撤离现场。 第三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除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以外,禁止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 第三十四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森林防火区实行野外火源管制,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实行严格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 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未安装防火装置、灭火器材的车辆进入森林防火区。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气象机构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共同分析气候对森林防火的影响,及时制作和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警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接到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