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县)际、市际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五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民居区或者重要单位、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超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四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卫生、通信、民政、气象、商务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支援灭火救灾。 第四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实行以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为主,群众扑救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开辟防火隔离带; (二)清除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转移疏散人员; (六)调动消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七)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扑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森林公安等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的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以及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由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十六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死亡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七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贴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或者森林防火责任人支付。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起火单位或者森林防火责任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垫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 (六)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七)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人迁就姑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