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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11]271号
【颁布时间】 2011-08-17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0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赃证物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赃证物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2011年8月17日京高法发[2011]271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法院赃证物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赃证物管理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司法为民、服务审判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  赃证物的保管、使用和处置应当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各部门之间要分工合作,互相监督。

  第四条  负责赃证物保管的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担任保管员负责法院的赃证物管理工作,保管员一般应当由法院正式在编人员担任。在对赃证物的接收、使用、处置等过程中,在场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五条  对赃证物的接收、使用、处置等工作应当有详细文字记录,记录要随案入卷保存。

二、赃证物的接收


  第六条  接收的赃证物应当是与审理的案件相关的物品,移送接收应当依法公开进行。

  第七条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目录、有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手续等,并在十五日内向法院移送赃证物。

  案件宣判后再移送的不再接收,但被移送物品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的除外。

  第八条  接收移送的赃证物时,赃证物保管员和相关案件的承办人应会同移送单位人员共同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立案庭案件承办人员接收赃证物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对所移送款物是否与赃证物移送目录清单相一致,经查与移送目录清单内容不符的,有权要求移送单位将有关赃证物或相关手续补齐,或作出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说明;

  (二)核查所移送的赃证物是否属于不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

  (三)对不宜移送或不移送的以及不符合移送要求的物品,不予接收。

  第十条  审判部门案件承办人接收赃证物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查所移送的赃证物是否是与承办案件相关联的物品;

  (二)核查所移送的赃证物是否属于不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

  (三)核查所移送的证物是否与证物移送目录所列内容相符,移送的证物目录是否详细写明实物的特征;

  (四)核查所移送的赃款是否与移送的赃款清单内容相符,被冻结的赃款是否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已冻结账户冻结期限届满日是否多于十五日;

  (五)核查所移送的赃物是否与赃物移送清单所列内容相符,移送的赃物清单是否详细写明实物的特征;

  (六)核查所移送的密封物品,除具体写明该物的特征外,是否附有犯罪嫌疑人或亲属签字,透明袋及封口是否完好;

  (七)经查与移送清单内容不符的,有权要求移送单位将有关赃证物或相关手续补齐,或作出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说明;

  (八)对与所承办案件无关联的、不宜移送或不移送的以及不符合移送要求的物品,不予接收。

  第十一条  赃证物保管员在接收赃证物移送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本规定第十条第(二)至第(七)项所规定的内容,对于不宜移送或不移送的以及不符合移送要求的物品,不予接收;

  (二)制作接收赃证物品清单,并对接收的赃证物编号、拍照存档。

  第十二条  接收的赃证物品清单应当写明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成色、纯度、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及物品的具体来源。

  第十三条  接收应作定性或定量分析的贵重物品、首饰等赃证物,接收时应要求移送单位同时移送鉴定材料及作价证明。

  如无鉴定材料及作价证明的,需由移送单位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说明,方可接收,说明由案件承办人附卷。赃证物保管员按照现场可确认的物品性状填写该物品接收清单。凡以后涉及该物品的法院文书,均按照接收清单的记录表述该物品。

  既无鉴定材料及作价证明,也无移送单位说明的,不予接收。

  第十四条  赃款的接收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需作为证据当庭出示的,应用透明袋密封,并附清单随案移送接收。

  (二)不需要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当庭出示的,应纳入法院案款管理,按照案款提取流程办理转账。

  (三)赃款清单应写明案号、案由、案犯姓名、赃款币种、数额、具体来源。一人多款项的应逐项开列;一案多人的应分别制作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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