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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鹿心社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依法履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逐步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有关就业、就学、经营、社会保障等事务。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税务、民政、卫生、教育、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及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其他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经营单位按照《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第十条 在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在其入学时进行登记。 公安、民政、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发现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或者引导其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求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负责登记。 上述人员不再需要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单位以及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报送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领《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购买房屋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如实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和相关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