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或者买卖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的; (四)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居住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住所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正的《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