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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收到的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证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到核发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或者丢失的,持证人应当到核发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持证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成本性开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和居住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医疗卫生服务; (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证人除享有前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四)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六)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证人随迁子女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接受义务教育,可以按照规定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进行居住登记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的。 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