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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地税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十三条 在我省境内适用总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二级分支机构(含二级以下)的资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资产损失的有关资料汇总,报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管理。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地税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报; 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四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后,应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转报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的结论逐级通知主管地税机关。企业应按本实施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专项申报管理原则上应采取统一受理、分级管理的办法。分为申报申请、申请受理两个阶段实施。地税机关对属于专项申报扣除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核。 第十六条 专项申报的申请报告,应于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前,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审核。金额较大的专项申报损失的审核应由市、县地税机关负责,具体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七条 企业进行专项申报时,应填写《企业资产损失扣除专项申报表》(见附件2),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和会计处理凭证等相关资料。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并对报送的资料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专项申报报告进行符合性审查;对需要交上级地税机关进行符合性审查的,应签署意见,连同申报表及其他资料,及时报送上级地税机关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在安徽省地税征管信息系统 “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分户录入相关内容,按照“一户式”管理要求对资料进行存档。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二十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二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同级或以上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对于企业发生的各类资产损失应按照规定或自愿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