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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卫生厅
【发文字号】 鲁卫法监字[2011]52号
【颁布时间】 2011-06-13
【实施时间】 2011-06-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9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全省放射诊疗管理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㈣校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工作由省厅组织监督员完成,但省厅可根据各地开展放射诊疗许可的实际情况,委托有关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完成校验审核。

  

  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及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我厅的上述要求,认真做好初审、变更、年检与校验的审核工作,对检查过程发现的违法行为必须进行处罚,对处罚结果一并上报。

  

  四、医疗机构要落实主体责任,认真做好放射防护工作

  

  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放射卫生防护的第一责任人。各医疗机构要切实落实主体责任,与卫生行政部门签定《放射卫生管理责任书》,成立放射防护领导小组,领导全院放射防护工作。要设立专门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承担全院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省直管单位及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要设独立的放射防护管理处(科)。要配置专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并取得放射防护管理培训合格证后,具体负责放射卫生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放射诊疗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层层落实责任。应建立、健全放射防护档案、设备性能与防护监测档案、健康监护档案、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并长期保存。

  

  五、医疗机构要强化内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

  

  ㈠各医疗机构要重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与审查工作。对于新、改和扩建放射性工作场所建设项目,特别是放射治疗、核医学等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在项目建成后要进行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㈡各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放射工作人员从业条件,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辐射防护知识培训、个人剂量监测等工作。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要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和应急健康检查,并妥善安置可疑职业病患者、职业病病人及禁忌症者。要为放射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并严格督促使用。

  

  ㈢各医疗机构要按照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每年对放射诊疗设备进行性能检测和防护检测,确保放射诊疗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安全性。特别要加强放射治疗工作中的质量控制,保证对患者最大限度地实施精确放疗,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㈣各医疗机构要切实保护受检者的健康权益。对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并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实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射线装置使用场所,应当设置放射性专用警告标志、工作状态指示灯等装置。

  

  ㈤各医疗机构更新放射诊疗设备时,要及时进行设备的验收监测,及时办理或变更《放射诊疗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应和《医疗机构许可证》同时校验。

  

  六、医疗机构要认真履行报告义务

  

  各医疗机构要认真履行报告义务,发现可疑职业病患者、职业病病人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0月31日前将放射诊疗设备清单、放射工作人员清单、全年的个人剂量监测报告、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及放射诊疗设备检测报告报至《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的机关:除省直管单位外,由省厅办理放射诊疗许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要将上述材料报送到当地设区的市的卫生监督机构,省直管单位的上述材料,报送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职业卫生办公室。

  

  联 系 人:逄林

  

  联系电话(传真):0531-85599920

  

  电子邮箱:sdjdzy@126.com

  

  附件:1.省直管单位名单

  

   2.省厅已经发放放射诊疗许可的医疗机构名单

  

   3.《放射卫生防护安全管理责任书

  

   4.放射诊疗许可年检报送材料

  

   5.放射诊疗单位校验报送材料

  

   6.医疗机构放射卫生档案内容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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