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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沪府发[2011]36号
【颁布时间】 2011-06-22
【实施时间】 2011-06-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0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行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企业每年可以将代表不超过其总股本30%的虚拟股份增值权授予激励对象。账面价值增值权的年度兑现总额不超过企业对应年度净利润的20%。

  

  每期授予的增值权的等待期不低于1年,行权期不低于3年,激励对象依据规定的行权条件和安排分批匀速行权。

  

第八章 激励方案的拟订和审批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负责拟订激励方案,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共同参与激励方案的制订。激励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发展战略、近3年业务发展和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

  

  (二)拟订和实施激励方案的管理机构及其成员;

  

  (三)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实施激励条件的情况说明;

  

  (四)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具体名单及其职位和主要贡献;

  

  (五)激励方式的选择及其考虑因素;

  

  (六)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所需股权来源、数量及其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与激励对象约定的业绩考核目标条件;拟分次实施的,说明每次拟授予股权的来源、数量及其占比;

  

  (七)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股权出售价格或者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依据;

  

  (八)实施分红激励的,说明具体激励水平及其考虑因素;

  

  (九)每个激励对象预计可获得的股权数量、激励金额;

  

  (十)企业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企业未来3年技术创新规划,包括企业技术创新目标,以及为实现技术创新目标在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创新管理等方面将采取的措施;

  

  (十二)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说明必要性以及直接持股单位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应当出具直接持股单位与本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不发生关联交易的书面承诺;

  

  (十三)发生企业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被解聘、被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特殊情形时的调整性规定;

  

  (十四)激励方案的审批、变更、终止程序;

  

  (十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价值,应当分别经国有产权主要持有单位同意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附听取职工意见情况)报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应当将激励方案预案(附听取职工意见情况)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其所出资企业的激励方案预案(附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其备案。

  

  由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暂报其主管的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受其委托的企业对于损害国有股东权益或者不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激励方案预案,应当要求企业进行修改。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受其委托的企业可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预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的内容;

  

  (三)激励方案是否充分披露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

  

  (四)激励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受其委托的企业对备案的激励方案预案无异议后,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报备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九章 激励方案管理


  第三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本级政府国资、科技、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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