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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发文字号】 渝煤综合[2011]297号
【颁布时间】 2011-09-13
【实施时间】 2011-10-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4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工作,依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各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程序规定,对辖区内的煤矿企业实施煤矿安全行政监管执法。

  

  第三条  产煤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结合辖区内煤矿实际编制年度监管执法计划,监管执法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备案;根据已批准的年度监管执法计划,编制月度监管执法计划,并于每月5日前予以公告。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编制的监管执法计划应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据监管执法计划、信访举报材料或者其它执法行动的要求对煤矿企业启动煤矿安全监管执法程序。煤矿安全监管执法程序的启动必须经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第二章执法准备


  第五条  指派人员。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根据执法计划安排,每次应指定两名及以上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人员负责煤矿企业的监管执法,其中一名为主办人员。

  

  第六条  明确任务。监管执法前,应制定现场检查方案,方案应写明煤矿企业相关情况和相关监管执法情况,明确本次监管执法的目的、地点、方式或方法、监管执法人员分工等要求。

  

  第七条  携带资料和准备器材。监管执法应携带监管对象安全生产的相关资料、监管执法文书等。准备好监管执法的相关器材。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八条  出示证件。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人员进行监管执法应保证两名及以上监管执法人员,并出示重庆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现场监管执法。首先,应告知煤矿企业监管执法的任务及目的。其次,了解煤矿相关情况,检查相关证照,查看图纸、瓦斯报表、安全检查报表、作业规程等相关资料。第三,按监管执法现场检查方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现场处理

  

  (一)对监管执法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隐患,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或作出现场处理决定。

  

  (二)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或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统一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处理决定书》,并按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三十条规定送达。

  

  (三)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通知时,可以先口头下达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事后补办《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并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章 整改复查


  第十一条  对监管执法中发现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情况的复查,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对移交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复查的,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督促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及时组织复查并反馈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当事人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治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10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当事人和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或安全生产隐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煤矿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辨,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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