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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1-14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4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0修订)

[接上页]
(十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2000元罚款;

  (十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2000元罚款;

  (十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十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0元罚款;

  (十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十七)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十八)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2000元罚款;

  (十九)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2000元罚款;

  (二十)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有超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情形,或者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有超载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

  (二十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10倍罚款。

  驾驶摩托车有前款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挪用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

  第八十二条  有关机关或者交通警察违法办理机动车驾驶许可或者机动车登记的,可以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依据前两款规定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建设、农业、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运送不少于5名幼儿园、中小学等教育机构的学龄前儿童、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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