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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政府可根据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需要,适时对市相关部门派驻的人员和机构进行调整和安排。 第三十条 市相关部门和辖区政府应对派驻一站式服务中心的人员或者机构充分授权,简化审批程序,保证相关许可事项在前海合作区内独立完成。 第三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对授权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许可事项报市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加强前海合作区内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创新公共管理领域的管理机制和运作规则。 第三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协调和推动前海合作区在人员通关、教育、医疗、因公出境、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改革和创新,为前海合作区内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营造良好的公共服务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税务、市场监督、公安、城管执法、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为前海合作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并接受前海管理局的协调。 第三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参与,实行市场化运作,共同在前海合作区提供具有国际水准的供水、能源保障、互联网、通讯网络和广播电视网等公共服务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前海管理局可以与香港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合作,积极引进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服务平台。 第六章 产业促进 第三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鼓励和引导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立足高端引领、注重项目品质、关注企业软实力,促进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积极扶持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在前海合作区发展。 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省有关部门支持下,前海管理局应当在前海合作区积极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先行先试。 第四十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前海合作区产业规划制订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和准入条件,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前海合作区非金融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及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由前海管理局在计划单列市的权限范围内办理,报市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及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由市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关规则、指引,依法有序在前海合作区内施行。 第四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积极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接轨的商事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协调市相关部门,探索在前海合作区优化税收征管机制和征管程序,创造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环境。 第四十四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配合市相关部门,探索实施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的现代服务业统计制度,实现独立编制本地区生产总值。 第七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具有相对独立的财政管理权,负责编制前海合作区财政预算和前海管理局经费预算,经市政府审定后纳入市级财政年度预算,报市人大审议批准后,由前海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年度预算将由市财政承担的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前海管理局,由前海管理局按规定统筹使用,并接受有关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积极探索前海合作区内土地利用及公共服务产品的市场化运营模式,逐步实现预算经费自筹自支。 第四十八条 前海合作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扣除政策性刚性支出后,余额全额返还前海管理局,依法用于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 前海管理局应当建立出让土地开发成本和收益核算制度,接受有关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建立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前海管理局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财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明确财政资金使用范围、标准,规范使用和管理资金。 第八章 人事薪酬 第五十条 前海管理局实行企业化、市场化的用人制度,享有独立的用人自主权,在市政府确定的授薪人员员额、领导职数及薪酬总额范围内,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薪酬标准等,并接受机构编制、组织人事、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