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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个县(市、区)只能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转入的基金收入及收入户、支出户利息收入;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下拨或下级财政上解的个人账户资金;根据新农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财政专户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个人账户资金。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新农保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中央补助的基础养老金、省级财政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在各市(州)、县(市、区)政府缴费补贴和对基础养老金的补助到位后,省财政通过一般转移支付下拨至各县(市、区)财政。各县(市、区)财政应及时将本级政府补贴及上级财政补助由财政国库直接拨入基金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或金融机构出具的拨款单或进账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新农保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条 每年年底各县(市、区)财政应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全部筹集到位的个人账户资金及其利息收入减去当年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从县级基金财政专户直接上解省级财政专户,实行省级集中运营管理。 第八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一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金融机构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新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金融机构对账。同时,新农保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基金在财政部门、新农保经办机构和金融机构划转、结算只能通过金融机构转账,不得使用现金支票或直接用现金支付。新农保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不得提取现金。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二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三条 年度终了后,新农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新农保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新农保覆盖率、新农保基金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四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新农保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六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等有关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关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