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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建立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孤儿保障制度,使孤儿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孤儿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 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孤儿是社会上最困难、最弱小的群体,最需要呵护和关爱。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孤儿保障工作,相继制定下发了一系列保障孤儿权益的政策措施,孤儿福利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孤儿生活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但总体来看,我省孤儿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保障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加强孤儿保障工作,使孤儿切实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实现“生有所养、病有所医、住有所居、学有所教、壮有所用”,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的迫切需要,是关注民生、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是加强社会福利体系建设、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要求,全面落实孤儿保障政策,促进孤儿健康成长。 二、建立完善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孤儿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并发放《儿童福利证》。因父母重度残疾或服刑等事实上无人抚养儿童以及《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09〕26号)规定的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可参照本意见享受孤儿待遇。 (一)妥善安置孤儿。各地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1.亲属抚养。孤儿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或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流浪未成年人、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儿童等事实上无人抚养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专业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对于分散在敬老院、老年公寓等其他机构的孤儿,应集中到专业儿童福利机构养育。 3.家庭寄养。民政部门等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孤儿可选择抚育条件好、有爱心的家庭寄养,当地政府应为寄养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费并酌情给予寄养家庭劳务补贴。每个家庭寄养孤儿不得超过2名。重度残疾儿童不得安排家庭寄养。寄养家庭应选择在方便残疾孤儿接受福利机构康复服务的地方。 4.依法收养。鼓励公民依法收养孤儿。中国公民依法生育子女后,依法收养的孤儿,不影响收养人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政策享受有关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稳妥开展涉外收养。 (二)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各级政府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费。孤儿成年后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继续享受基本生活费。 各地要在省规定的孤儿最低养育标准基础上,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养育标准。孤儿养育标准由各地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并逐步提高。有条件的地方,可依照不同年龄阶段孤儿的养育需求,分段确定最低养育标准。 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完善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社会化发放。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到孤儿或监护人手中。 (三)提高孤儿医疗保障水平。各地要将孤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参保参合个人承担费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孤儿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稳步提高待遇水平;将孤儿优先纳入“惠民医疗服务”制度保障范围。对孤儿的住院和大病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其个人负担部分由当地政府承担。弃婴入住福利机构前的体检、救治费用由当地政府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