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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关于房屋征收的补偿 (十九)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按照规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围墙、自行车房等附属物补偿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的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二十)征收住宅用房造成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补偿;征收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以及搬迁、过渡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的经济补偿,但征收时已停业闲置的非住宅用房不计发一次性经济补偿。 被征收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前搬迁的,应当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二十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增加一定的补偿资金。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结算被征收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安置用房应按照《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物业服务费补贴的,应按照“先交后补”的原则进行。 (二十二)被征收房屋补偿的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虽有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补偿的面积计算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征收补偿后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二十四)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调查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可以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二十五)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和本意见的规定,制定完善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和奖励的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和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二十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开,并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备案、公布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 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监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七)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八)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九)房屋依法征收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房屋清单报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有住房租赁证移交房屋征收部门。 (三十)房屋征收项目补偿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实施情况向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报结。 四、关于房屋征收的评估 (三十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评。对复评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三十二)房屋征收评估一般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因缺少成交案例而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的非住宅房屋价格的评估,可以采用成本法、收益法等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