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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沙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颁布时间】 2011-10-17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99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号)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8月24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11年8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中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水产、海事、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域限制纳污制度。在确定城镇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水生态系统的改善。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情教育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增强全民水资源保护意识,加强基层水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制度,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江河流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区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资源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九条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本市确定城镇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政策、进行产业布局时,应当符合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并与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以供定需。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


  第十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在保护生态前提下,合理开发水资源,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加快中小型水利设施建设,提高城乡供、蓄水能力。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年度计划,并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池、沟渠、塘坝、泵站等水工程设施。

  

  农村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村(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工程设施的活动进行组织、引导和协调。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立农民用水合作协会等组织,并对与其相关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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