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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组织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按照统一监管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水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集中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并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鼓励和促进节约用水。 本市城市居民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权限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取水、入河湖排污口设置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等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标准。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在水功能区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经营活动且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并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条 江河、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水质的行为: (一)专业养殖场(户)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禽畜粪便;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各类废弃物; (三)向水体倾倒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 (四)使用炸药、毒药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方式捕杀水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河道采砂应当与疏浚河道、保护水源相结合,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采砂或者超出许可限制采砂的; (二)破坏河床、严重影响河势稳定的; (三)损害堤防等水工程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场,损害堤防或者河流水质的。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严格执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除遵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 (二)设置禽畜养殖场; (三)从事采矿以及可能对水源水质产生影响的取土、爆破等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建应急备用水源取水设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