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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河道整治、堤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河流自然规律,注重河道洲滩保护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 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整养殖结构和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等综合措施,加强对水库、湖泊的管理和保护,确保水库、湖泊水环境和水生态改善。 严格控制利用水库、湖泊进行旅游、休闲、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建设,行政机关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湖泊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塘坝、沟渠进行综合整治,通过清淤、补水、生态护岸和水土保持建设等措施,形成滨塘、滨渠绿化带,提高塘坝、沟渠水体自然净化和排水能力,改善生态环境。 塘坝、沟渠配套建筑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形成水生态景观。 第三十八条 禁止侵占、填埋、填堵河道、湖泊、水库。 城乡建设不得非法填堵沟渠和蓄水塘坝。城市建设确需填堵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有效替代措施,实现占补平衡,并依法给予补偿。农村建设确需填堵的,应当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工程及设施保护,划定保护范围,明确权属关系,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监测评估体系。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制度,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在区、县(市)河流交界处设置监测断面,监测交界断面水质,建立出境、入境水质达标考核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严格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 (二)未制定蓄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 (三)未编制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未编制水功能区划的; (五)未建立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制度的; (六)其他不严格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水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限制取水量而不予限制的; (二)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取用地下水而不采取禁止、限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 (四)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审批新建、改建、扩大河道和湖泊排污口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的;或者导致水功能区水质标准降低的;或者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相邻已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利用活动、并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