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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鄂高法[2010]3号
【颁布时间】 2010-01-04
【实施时间】 2010-01-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1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支持和委托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纠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支持和委托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纠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鄂高法〔2010〕3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州、直管市、林区总工会,各县(市区)总工会:

  

  为妥善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特有的群众优势和组织凝聚力,实现诉调对接、高效便捷的劳动争议调处效果,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总工会协商确定,人民法院应加大对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工作的支持力度,并在全省市、县两级建立人民法院委托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制度。现将《关于人民法院支持和委托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纠纷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望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人民法院与工会组织的联系、协作,抓好指导意见的贯彻落实,并及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积累的经验和典型案例,分别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总工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总工会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总工会关于人民法院支持和委托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纠纷的指导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总工会协商确定,人民法院应积极支持工会组织开展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工作,并在全省市、县两级建立人民法院委托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制度,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工会组织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的认定

  1、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指导工会组织开展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工作。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自行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工会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工会监督检查的权利】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 【调解组织】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根据本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9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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