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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搬迁、整体改造、对外合作开发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资产处置书面申请; (三)证明资产权属关系的凭证及复印件,如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车辆产权证明等; (四)证明资产使用年限和价值的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单(发票)、记帐凭单、工程决算等; (五)单位《产权登记证》及复印件; (六)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资产出售、出让的,由财政部门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基价后,再通过财政部门选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价值较低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委托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 (二)属于资产置换、报损的,由财政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三)属于资产报废的,达到财政部门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经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废的资产、经公安部门或保险机构证明属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建设部门批准拆除的建筑物等,经财政部门清点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资产报废手续;没有规定使用年限且技术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专业设备,由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出具资产是否报废结论,参加评审的专家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 报废的家电和电子产品,应当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回收机构无偿回收处理;其他资产,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回收机构有偿回收利用。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财政部门指定的财务审计机构审计确认。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残值收入,扣除支付给中介机构的处置成本后,剩余资金应全额上缴财政,由市政府统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五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使用,执法单位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应当作为“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进行登记,核发《产权登记证》,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权的管理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配置资产、处置资产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相关机构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变更,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 (四)主要资产价值和实物量情况;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经营(有偿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条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和已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办理占有登记,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经批准后申领《产权登记证》。 (一)批准设立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的复印件; (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车辆产权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