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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 (二)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选定的评估机构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六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