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其他应提交文件、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已设立单位没有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或财政部门收回原《产权登记证》的,按照上述要求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新设立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按照上述要求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隶属关系改变、部分改制以及单位名称、住所和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相关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变动登记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变动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明或批准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原《产权登记证》; (三)其他应提交文件、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变动产权登记根据实际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与产权登记年检合并进行。 第三十二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原件;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和资产移交清册原件; (四)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通知; (五)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 (六)原《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文件、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年度检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财政部门普查、单位自查和财政部门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实施。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单位资产价值量、重要资产实物量及权属的增减变化情况; (三)单位资产处置情况; (四)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检查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认真清查核实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如实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本单位的年度资产管理情况统计表、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报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证》有效使用年限为五年。对于有效使用期已满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持失效的《产权登记证》,到财政部门办理换领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由单位及时在指定媒体公告或出具经主管部门认定的书面说明后,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六章 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