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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手书)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生产使用,按照国家有关煤矿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与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下列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先自行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途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地方铁路专用线、电力等行业的自治区和市、县级重点建设项目。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不含煤矿,下同)时,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专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考虑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自行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