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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指定替代交易不受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五章 替代交易合同的执行和结算 第三十六条 各受让方的中标电量在交易月所在的季度内按月均分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按照出让方上网电价扣减0.005元/千瓦时的输电损耗补偿价格资金后确定的价格同出让方就成交的被替代上网电量进行月度结算。 第三十八条 出让方按照交易中间价格同受让方就成交的替代上网电量进行月度结算。 第三十九条 内部转让替代的结算,按公开转让替代的结算程序进行。发电集团应将内部转让替代的补偿情况报送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替代交易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替代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和裁定。 第四十一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的替代交易过程应当接受相关监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在每次交易撮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撮合结果的书面报告;替代交易撮合不成功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未经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联合行文确认的发电量转让替代交易为无效的交易,省电力有限公司不得与相关发电企业结算交易电量电费。 第四十四条 电力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自行实施任何形式的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交易的,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扣减相关发电企业等额年度“三公”电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按现行省政府“三定”方案,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为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福建省物价局。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