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道路建设、海堤建设、农田水利建设、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旧村改造新村建设,镇、街、村、居综合办公及活动场所建设等基本建设项目; (三)中小学校舍、公共卫生设施等公用设施建设项目; (四)办公经费、人员工资及津补贴等日常运行管理经费; (五)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 第九条 对符合第八条规定举借新增债务的,镇政府、街道办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送审批或备案: (一)镇政府、街道办举借债务的,应提交镇、街债务计划书面申请,具体包括举债的项目名称、项目性质或用途、项目投资概算、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计划及本镇村债务收支基本情况等,经镇、街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送区级财政部门审查、报区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举借债务的,必须经过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将村、居债务计划书,具体包括举债的项目名称、项目性质或用途、项目投资概算、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计划、村居民大会讨论结果及本村、居财务收支基本情况等,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签字盖章后送区农业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备案。 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举借债务不符合规定的,各区农业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在报送备案的7个工作日内责成其进行改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或为企业提供担保。 各区财政部门、农业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在审核或备案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和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对镇、街和村、居向非金融机构举借的债务,其借款利率原则上不得超过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一条 禁止镇政府、街道办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按程序举债或未按程序履行审批、备案。对未履行规定程序和领导干部私自借入的债务,不得纳入账内核算,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由相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各镇、街、村、居新增债务,对各镇、街、村、居到期无法偿还的新增债务承担化解责任。 第四章 镇村债务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将经批准或备案的镇、街级债务列入财政预决算管理,并严格按照确定的项目性质或用途使用举债资金。各镇、街每年的财政决算应当全面、如实地统计和填报本级债务情况。 第十四条 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严格执行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完善村民议事规则,重大财务开支必须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债务纳入村、居账务统一核算,禁止设账外账,并严格按照确定的项目性质或用途使用举债资金;对举债项目、金额及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镇、街应当建立和完善镇村债务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建立镇村债务台账,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本级镇村债务变动情况明细表报送各区财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区要建立镇街村居债权债务基础数据资料库,加强对镇村债务增减变化情况的实时监控,定期通报各镇村债务基本情况,并于每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将本区域内镇村债务统计报表及分析评价报告分别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镇村债务风险的控制 第十七条 各镇、街、村、居兴建公共基础设施、旧村改造新村建设项目及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等,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的原则,充分考虑实际承受能力和当地农民的收入水平,不得举债进行建设。 前款中按规定确需由镇、街、村、居配套资金的项目,镇政府、街道办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落实配套资金来源或提出可操作的资金平衡方案后方可启动。 第十八条 各区财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镇村债务监控体系和预警机制。结合各镇、街、村、居实际收支情况,严格执行镇村债务总额控制,有效监测和控制镇村债务风险。 第十九条 各区应当按照本区域内镇村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镇村债务偿债准备金,纳入本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未能及时偿还的镇村债务的临时垫付及需承担的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