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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首次被征地时,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可补缴,从其年满16周岁起至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两年折算一年确定补缴年限。折算后的补缴年限最长为15年,补缴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新农保或城居保的补缴标准是,分别按照《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筑府发[2010]20号)或《贵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筑府发[2011]54号)规定的缴费档次,由个人选择其中一档乘以折算后的缴费年限计算的个人应缴费总额。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标准是,按照折算后的缴费年限,以征地时上年度起历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乘以20%的费率计算的应缴费总额。 选择参加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应缴费总额由个人承担,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作为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依据;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缴费总额由个人承担,其中一部份按补缴对应年度的个人账户记账费率建立个人账户,剩余部份划入统筹基金。 (五)本意见实施后多次征地的,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缴费补助标准的,在上次缴费补助标准基础上按已补助年限进行补差,并按新缴费补助标准按年补助,补助年限累积计算。已领取待遇的,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基础养老金增发标准的,从达到新标准的次月起按照待遇就高原则办理。 本意见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本意见实施时符合规定条件且年满16周岁的,参照执行。 (六)已享受现金直补的大中型水库移民,补贴政策停止后,即可按本意见规定享受参保缴费补助或增发基础养老金。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给予帮助。 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的基础养老金,从区(市、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七)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对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农村低保的,作为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增发补助金。 五、资金筹集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凡实施征地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要按照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6%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筑府发[2009]100号)中明确的用地社会保障资金提取标准,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要足额计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城镇建设批次用地应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用地人民政府缴纳。 (三)区(市、县)财政部门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划出5%的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资金到本级财政就业资金专户,专项用于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政策。 (四)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五)市财政要安排一定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用于对困难区(市、县)的补助。 六、资金管理 (一)区(市、县)财政部门要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及上级下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均要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区(市、县)人民政府对资金平衡承担兜底责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二)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在出让收入到位时同步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项目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在用地手续报批前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予以返还。 (三)区(市、县)就业服务机构按年编制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使用计划,报区(市、县)财政部门审核,统筹使用。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要于本年度12月20日前制定次年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资金需求计划,经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