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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重度残疾城镇居民的界定,以持有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享受城镇低保的城镇居民,由县民政局负责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户籍所在地发生变动,在本县范围内的,只转移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在本县范围外的,按国家、省、地的政策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按国家、省、地的政策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应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领取条件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九条 凡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积极参保缴费。如老人自愿,也允许补缴,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享受地方政府缴费补贴。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最长不超过15年。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享受地方政府缴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达到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条件的,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年龄,原则上以居民身份证为准,若遇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记载的年龄不相符的,由公安机关负责确认。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个人或社区(居委会)向所在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相关手续,经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初审后,报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核发《沿河自治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社区(居委会)应在其死亡15日之内到所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同时将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如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终止手续,出现套取、骗取、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死亡的,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已全部参保且累计缴费在5年以下的(不含补缴的缴费年限),可补助一次性丧葬费100元,在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不含补缴的缴费年限),可补助一次性丧葬费300元,在10年以上的(不含补缴的缴费年限),可补助一次性丧葬费500元。 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两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和享受城镇低保的重度残疾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已全部参保的,死亡后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可在上述各时段丧葬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200元。丧葬补助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失踪的,从失踪后的第7个月起暂时停发养老金。失踪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布死亡的,不再补发养老金,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失踪人员再次出现的,停发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就近、安全、及时的原则对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并组织开展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 第四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县财政部门要按规定编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每年度要按新农保基金支付总额的10%设立周转金和储备金,并对基金平衡承担兜底责任,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核算,专款专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