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按照地级管理,县级经办的管理原则,在地级设立财政专户后,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县人民政府确认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城镇信用合作联社开设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支出户只能在同一金融机构各开设一个。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只能按规定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不得提前支取或挤占挪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基金安全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加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办机构建设,按照国家机构编制管理的相关规定,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编制、人员,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专项报告,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省、地关于建立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的总体规划,按照统一的要求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配备新农保工作所需设备,开通与地区及乡(镇、办事处)和金融机构的网络,确保新农保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定期公布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全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具体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业务的具体经办,社区(居委会)协助办理,实行属地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全省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经办业务指导意见》(黔人社厅发〔2009〕23号)和本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细化业务规程,制定各项业务的操作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并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新农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及其他优扶制度的衔接,按中央、省相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建设统筹发展,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逐步实现农村居民老有所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意见》(黔府发〔2009〕3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农村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