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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条 省外的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到本省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自提供保安服务之日起10日内,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除、修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三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除、修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保安员有前款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二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从事保安培训: (一)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 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提供学员饮食、住宿的,饮食、住宿场所应当符合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等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自开展培训之日前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培训单位的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保安培训单位名称、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培训项目、地址、时间、收费标准等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