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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保安服务公司对本公司的保安员进行培训不得收费。 保安培训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保安服务公司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安服务公司的住所、设施设备、主要管理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技术防范产品和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保安服务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二)保安服务中涉及的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三)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四)依法配备的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五)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六)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七)被投诉举报事项查处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保安服务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保安培训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安培训单位的住所、教师、教学设施设备等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保安培训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记录和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招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四)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六)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