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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可以在上级企业代表组织的指导下,由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工商、税务、财务、审计、企业管理、法律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接受其质询,说明协商情况; (三)收集、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方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充足的工作时间。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非法定理由,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待遇,不得在晋级、晋职等方面予以限制。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职工方代表不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因故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有过激、歧视性行为。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企业职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资水平、福利和调整幅度及调整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标准; (五)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九)其他应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据政府发布的上年度工资指导线,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确定工资增长幅度: (一)企业实现利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可以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上线区间内协商确定工资增幅(垄断企业工资增长幅度原则上不得突破基准线); (二)企业实现利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下,可以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下线区间内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三)企业实现利税与上年度持平,可以参照工资指导线下线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四)亏损企业可以在工资指导线下线和零增长之间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第二十二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90%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内所得的计件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日工资标准。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方、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受要约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协商要约和答复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