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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10日前,将拟定的协商议题和参加协商的本方代表名单书面通知对方。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会议上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上级工会进行预先审查。上级工会提出修改意见的,双方应当就上级工会提出的修改意见重新进行协商,直到预审合格。 预审合格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草案即获通过,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草案即获通过。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临时性、季节性用工的工资集体协议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在工资集体协议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5日内由企业将工资集体协议及相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等进行审查。未经工会预审合格的工资集体协议,不予备案。未明确载明工资标准、工资增长幅度的工资集体协议,退回重新协商。对经备案审查的工资集体协议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行生效。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同时,企业工会应当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姓名、职务,双方代表产生的程序和双方协商的程序; (二)上级工会预审意见书; (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工资集体协议的决议; (四)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一式三份;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中央及省直属企业、市属企业以及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其他企业的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所在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成立由劳资双方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订立工资集体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资集体协议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要求的,应当书面向另一方提供相关依据证据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变更工资集体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应当自解除之日起3日内,由企业方与职工方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 第三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开展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30日内提出。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工资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工会申请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应当在收到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协调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