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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纳入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协商要求的; (二)故意拖延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工资集体协议义务的; (三)未如实提供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有关资料的; (四)签订、变更工资集体协议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变更、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后,未书面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的; (五)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六)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促使对方接受本方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指导、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议争议或者审查工资集体协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