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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三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并按照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体颜色、车身装饰; (三)按照规定安装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座垫套等营运设施; (四)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 (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六)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 (七)按照规定安装车辆卫星定位及有关通讯调度设备; (八)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期限不得超过6年。退出营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3日内清除车身营运装饰、拆除营运设施,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缴回相关营运证件。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等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持原车辆退出营运市场证明、新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权证等材料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培训教育制度、投诉处理制度等; (三)以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承包费、租赁费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标准及明细; (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并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培训;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九)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外,广告的内容、位置、面积等还应当符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行业服务规范,保持车容卫生整洁、仪表整洁、规范着装、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准驾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路线行驶; (四)不得拒载乘客或者并客以及无正当理由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 (五)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或者载客; (六)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 (七)在飞机场、车站等营业站营运时,应当在指定区域按序排队,服从调度,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九)载客营运中,不得有吸烟、吃零食等行为; (十)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票据; (十一)运送乘客夜间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城际警务工作站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十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服务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与驾驶员进行议价、不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时不配合驾驶员办理安全登记手续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