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或者索取高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违反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审验车辆或者车辆审验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未按照规定喷涂车身装饰或者擅自改变车身颜色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缴回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顶灯或者空车待租标志等营运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宣传品或者广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携带营运证件、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摆放驾驶员准驾证件的; (五)所驾车辆与从业登记不符营运的; (六)在机场、车站等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专用候客区内,不服从指挥、不在指定区域上下客、不按序排队承运乘客或者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 (七)未按照规定给付专用票据或者无专用票据继续营运的; (八)未按照规定参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 (九)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 (十)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者管理人员,或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对拒不接受检查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告知执法依据、理由和接受处理的时限、地点。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逾期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暂扣的车辆。车辆暂扣时间不超过7日的,免收保管费;超过7日的,当事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保管费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暂扣期间保管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拒载,是指下列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待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4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