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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携带违禁、污损车辆物品或者携带妨碍驾驶员行车安全的宠物、物品乘车的; (五)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六)乘客吸烟,经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加载他人的; (五)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营运服务的; (六)驾驶员吸烟,经乘客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价格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在核定营运区域以外从事承接乘客等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飞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点,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车辆进行营运审验。 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新增运力的重要依据。 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情节严重的,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对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车费票据、车辆牌号等证据。投诉人应当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查;拒绝配合的,视为自愿撤回投诉。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认为需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被有责投诉达3次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要求其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一年内2次以上被暂停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台车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培训的;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人员驾驶经营的; (三)所属车辆被投诉后,对投诉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限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1个月内,所属车辆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企业车辆总数3%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设置营运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核定营运区域以外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拒载乘客或者并客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