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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规范津补贴后的行政单位(含参公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工改后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以及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合并计算; (二)实行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工改后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合并计算; (三)未实行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工改后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以及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合并计算; (四)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计时工资、津贴和补贴、各种奖金和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每年应当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本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外地驻本市的单位,可按其上级主管单位的同一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请,市公积金中心依照市公积金管委会的授权审批后执行,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 第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按规定结算的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的,应当按月、足额拨付住房公积金款项。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房改房补交土地收益金或者经济适用房补交土地出让金的; (三)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女性满45岁、男性满50岁的; (八)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1年或者转入集中封存户满1年以上(含1年),又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 (九)非本市户籍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一)承租自住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 (十二)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有特殊疾病的; (十三)遭遇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四)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提取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 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民政部门的需要,提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经所在单位核实的提取申请表,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资料及由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职工所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提取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相关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贷款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首付比例、贷款最长年限、最高贷款额度按照国家规定和市公积金管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备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